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达州市达川区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9日
达州市达川区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达市府发〔2013〕41号)等规定,结合达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区民政局主管全区低保工作,负责低保审批。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民政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低保工作的管理、实施、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章 动态管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救助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重点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三无人员”家庭;父母一方死亡(或服刑),另一方去向不明或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分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或一户多残,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一般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因治病、或赡养、扶养、抚养等支出性负担较重的家庭;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再就业困难的家庭;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善的家庭。
短期保障对象。主要包括有劳动能力、身体状况较好,但短期内无较稳定收入来源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等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排查,并根据排查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重点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年排查1次,短期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排查1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随时排查。
第六条 每年5月底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安排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居)民小组会议(城市社区和人口较多的场镇社区也可以召开以小区为单位的小区居民会议),对本组(居民小区)所有纳入低保救助的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集中评议。村(居)民小组(小区居民)会议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参会人员不得低于在家居住总户数的三分之二;
村(居)民小组(居民小区)集中评议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人主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集中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每户1票),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
对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继续给予低保救助投票达到参会人数80%及以上的,视为集中评议无异议,可继续救助;低于80%的,视为集中评议有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审核。重新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救助;重新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取消。村(居)民小组(居民小区)集中评议结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审核结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置的低保公示栏及村(居)民小组公示栏或本组传统、固定的张贴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集中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
第七条 接受低保救助对象应按时领取低保金。城市低保对象每月、农村低保对象每季度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分别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低保金签收手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履行低保金签收手续,视为自动放弃低保救助。此后要求再纳入低保救助的,应重新申请。
第三章 低保标准确定及低保资金的发放与管理
第八条 本区低保标准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的低保标准执行。
第九条 低保资金纳入社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局会同区民政局根据当年度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和下年度低保救助人数、标准、补助水平等情况编制低保资金预、决算,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到低保家庭的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低保对象收取低保资金账户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将审核确认的当期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将低保资金划拨到代理金融机构。代理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划转低保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将低保资金如数划转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上,并注明资金发放名称。同时将低保金代理发放回执送区财政局、区民政局。代理金融机构在代理发放低保资金时,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低保资金中列支。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低保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档案分类和整理。低保档案按内容分为申请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按储存介质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的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低保档案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申请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分级保管。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低保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
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5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区档案馆可将适当比例的档案抽样及重要档案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低保档案的利用。低保档案主要供低保管理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区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低保工作。
(二)及时向区财政局报送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发放低保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来信来访,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低保违规违纪行为。
(五)加大低保工作宣传力度,公开低保政策、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做好低保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
(二)对民政部门报送的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资金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结合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统筹安排使用、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
(三)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五)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低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及时受理、积极查处低保违规违纪案件,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代理金融机构主要职责:
(一)会同区财政局、区民政局代发低保资金。代发低保金不得出现拖延、漏打、错打等现象。
(二)及时将打卡回函送区财政局、区民政局进行核实结算。
(三)确保低保对象个人账户上低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低保工作;负责本辖区低保的管理和调查审核;
(二)及时函请有关部门对申请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三)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核实低保申请事项及相关情况;
(四)及时组织力量对申请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对低保对象开展年度集中评议;
(五)设置低保公示栏,按要求及时公示低保有关情况;
(六)对低保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及时组织力量排查;
(七)负责追回低保对象违规领取的低保金,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交区财政。如在3个月内未追回应退的低保金,则由直接责任人交纳;
(八)及时上报低保申请及低保工作开展情况,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和档案;
(九)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村(社区)低保工作;
(十)负责做好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处理低保工作来信来访;
(十一)加强低保工作能力建设,配齐配强低保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低保工作有人管、有人做、有条件做、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二)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年度集中评议、低保排查等工作,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和材料;
(三)设置低保公示栏,按要求及时公示低保有关情况;
(四)负责做好本村(社区)低保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处理低保来信来访;
(五)及时上报低保工作开展情况,妥善保管低保相关资料和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来函,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及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工作进行跟踪审计;档案部门对低保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六章 低保救助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等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超出低保条件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1个月内主动申请取消低保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主动接受、积极配合各级低保工作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应积极参加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 按照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低保金签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动在1个月内退回违规领取的低保金和与低保有关的其他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工作日常监管,依法对低保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对低保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低保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低保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低保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低保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及时公开低保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低保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低保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低保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相关责任领导和人员采取口头批评、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或依法罢免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实施低保工作职责,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工作出现较大失误,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二)违背低保政策和有关规定,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征地农民、拆迁户、企业改制人员等群体整体纳入低保范围的;
(三)因低保工作人员、设备设施、工作经费等工作力量、工作条件落实不到位,导致低保工作无法开展或存在突出问题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因对本辖区低保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监管不到位,造成违规施保问题突出,一年内分别被区级及以上单位查处5例(含5例)、2例(含2例)以上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五)对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不进行信息核对,或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
(六)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申请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意见的;
(七)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意见的;
(八)贪污、挤占、截留、挪用、拖欠低保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低保金的;
(十)不按规定条件、标准、程序审核、审批低保手续,或入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不认真、不负责、走过场,导致不该给予低保救助而给予的;
(十一)有吃、拿、卡、要行为,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十二)擅自对户口进行拆户、分户、合户的;
(十三)服务意识差,接待群众态度生硬,推诿扯皮,刁难救助申请人,或政策答复、解释不全面、不准确,或不一次性告知完,导致申请对象为同一事情多次跑路,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十四)超过办结时限的;
(十五)不按规定公示低保情况,或公示时间少于7天的;
(十六)对信访、举报没有及时办理回复或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低保案件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七)丢失、毁损或更改低保档案及相关材料的;
(十八)低保资金划拨或发放不能及时足额到账、到户的;
(十九)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二十)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低保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单位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暂停给予低保救助、取消低保救助、责令退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处违规领取的低保金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将其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低保救助或套取低保金的;
(二)接受低保救助期间,收入增加等家庭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超出低保救助条件,不按规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三)拒不协助、支持、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四)不符合低保条件,无理取闹,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救助,或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接受低保救助期间,不履行应尽公益义务的;
(六)不按要求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低保金签收手续的;
(七)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行为过错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纪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低保工作单位、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申诉。低保对象对相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原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达府办〔2008〕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