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违法自然人名称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内容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达川农(渔政)罚〔2023〕22号 | 范原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 范原緅 | 当事人于2023年5月17日晚21时到达川区渡市镇清水村1组的洲河一级支河东柳河河边,在寻找到合适钓鱼位置后使用1根鱼竿钓鱼,当事人将禁用的渔具翻板钩(又叫爆炸钩,每个板钩上为12个钓钩,上下板共计 24个钩)绑在鱼竿上在东柳河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直至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当事人使用的渔具经达州市达川区渔政管理工作站认定,属于禁止使用的禁用渔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 处罚款人民币:45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限期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达州市达川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1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