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川府复决字〔2023〕10号)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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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四川山水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立石子路四通公司综合楼2-3-1号

法定代表人:顼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霖,四川山水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主要负责人:杨从刚,党组书记

第三人:李昌瑞

委托代理人:苏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四川山水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运通物流公司)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不服,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8日李昌瑞在顺意宾馆住宿以便完成第二天的押运工作。2022年10月9日李昌瑞不慎在宾馆内下楼时摔倒,摔倒后给公司车管科长罗斌请假到通川双龙骨科医院就诊。2022年10月11日入院,2022年10月17日李昌瑞要求出院,诊断结果为胸部及右踝部软组织伤。2022年10月18日把医疗费用报销单据交于陈智霖。2022年10月24日康复后告知罗斌明天可以正常出车,罗斌同意后于25日正常上班。2022年10月28日陈智霖将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给李昌瑞。2022年11月9日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2022年10月25日李昌瑞能够正常上班视为其身体已经康复,在上班期间未告知公司管理人员其身体不适。2022年11月9日的诊断结果与2022年10月9日发生的事情无直接联系。

综上所述,李昌瑞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3年1月9日,李昌瑞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分别向李昌瑞、山水运通物流公司送达。山水运通物流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3年2月28日,我局根据李昌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山水运通物流公司的意见,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7日向山水运通物流公司送达,于2023年3月10日向李昌瑞送达。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9日8点左右,李昌瑞因工外出到宣汉县普光镇期间不慎摔伤。并经通川区双龙镇骨科医院治疗、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前述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李昌瑞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本案李昌瑞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成立。相关调查笔录均证明了本案李昌瑞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另,李昌瑞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在2022年10月11日入院通川双龙骨科医院DR显示其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等病情;2022年11月9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CT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等病情。证明了李昌瑞受伤及伤情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22年10月9日8点左右,李昌瑞因工外出到宣汉县普光镇期间不慎摔伤的事实。李昌瑞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山水运通物流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昌瑞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日,山水运通公司安排李昌瑞等人外出到宣汉县普光镇拉货,车队车辆因运输危险货物,法定节假日期间(国庆节)受交通管制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遂经国道到普光镇,因路况不好,山水运通公司安排李昌瑞等人驻站宣汉县普光镇给豪城物流公司(同在宣汉县普光镇)运输货物,待货物运送结束及交通管制结束后从普光镇拉货返回。2022年10月9日8点左右,李昌瑞为押运货物从宣汉县普光镇顺意宾馆出发,下楼时不慎摔伤。2022年10月11日,李昌瑞在通川双龙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10月17日出院;2022年11月9日,李昌瑞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肋骨CT。2023年2月15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四川省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李昌瑞向达川区人社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达川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分别向李昌瑞、山水运通公司送达。山水运通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达川区人社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3年2月28日,达川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7日向山水运通物流公司送达,于2023年3月10日向李昌瑞送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病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通川双龙骨科医院入院记录》《通川双龙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单》《四川省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03工受2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关于李昌瑞2022.10.9日受伤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罗斌、陈智霖、李建荣、李昌瑞、王守成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2022年10月3日,李昌瑞是受山水运通公司安排,外出到宣汉县普光镇押运货物。2022年10月9日8时左右,李昌瑞为押运货物从普光镇顺意宾馆出发,下楼时不慎摔伤,其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山水运通公司认为李昌瑞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另,《达州市通川双龙骨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诊断: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请结合临床。”《四川省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4 月前,患者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左侧胸壁撞击到栏杆上,当时出现胸痛,于双龙骨科医院就诊,保守治疗后出院,2022-11-09于我院门诊复查肋骨CT提示: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伴骨痂形成,请结合临床。现胸痛缓解,为开诊断证明来院就诊。”根据上述诊断报告可证明李昌瑞2022年11月9日的诊断结果与其在2022年10月9日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关于山水运通公司主张的“(李昌瑞)2022年11月9日的诊断结果与2022年10月9日发生的事情无直接联系。”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自收到李昌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李昌瑞、山水运通公司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李昌瑞、山水运通公司进行送达。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703工认52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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