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达州市达川区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3-09
浏览次数:

​达川府发〔201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辖区各企事业单位:

《达州市达川区地名管理办法》经2016年1月25日达州市达川区第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16年3月9日

 

达州市达川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积极推行和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区境内乡、镇、村、社区委员会名称;山、河、湖、自然风景区、水道、地形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路、街、巷等名称;综合楼、办公楼、商住楼、道路、桥梁、水电设施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名称;城乡楼、门(户)牌号;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市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经营实体等名称。

第三条  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为区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名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住建、食药、公安、房管、交通、文广、旅游、水务、农业、畜牧、林业、商务、民宗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区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全区地名工作。

(三)编制地名规划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监督和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四)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为领导决策和地名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积极开展地名业务咨询。

(六)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地图、地名故事等地名专辑,负责其它地图、书刊、公章、商标、标牌、广告和其它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七)负责查处违规地名,维护地名的合法性。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区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经济、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科学简明,方便使用。

(二)不得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我区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地地名。

(三)区境内乡镇(街道)名称,村(居)委员会名称,同一城镇、场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都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名称应与其政府(办事处)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梁、水库、游览地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扩建的城镇街道(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并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做好地名规划。

(六)城区范围内的综合楼、办公楼、商住楼和其它人工建筑物不应重名。

(七)企业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崇洋媚外的,低级庸俗的,名不符实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内,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区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街道)境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批;跨乡、镇(街道)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联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按分级管理原则,经与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同意后,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四)区境内城镇路、街、巷和居民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区境内的综合楼、办公楼、商住楼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名称,由开发商或建筑项目业主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后到住建局办理其它手续。

(六)区境内公路、大型桥梁、水电设施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八)区境内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市场、餐饮娱乐场所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经营实体等名称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九)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历等加以说明的文字材料一并上报区人民政府。

(十)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一)对已使用的地名,凡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命名的地名,应补办地名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名用字、汉语拼音书写按照国家语言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标准执行。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及费用收支,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乡路、街、巷地名标志,乡、镇、街道、村和重要的自然村驻地牌地名标志,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标准负责设置、管理,住建部门支持配合,民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二)城乡楼、单元、门(户)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码、设置、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农、林、牧、渔点名称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管理,所需费用,由专业部门承担。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市场、道路、桥梁、水电设施、综合楼、办公楼、商住楼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餐饮娱乐场所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经营实体等名称标志,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业务主管部门支持配合,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使用者或本级财政共同承担。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承担。

(六)新建、改扩建房屋或其它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承建时,须按建筑物规定向区民政局申办地名审批手续,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新建、改扩建房屋或其它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有关地名标志,未设置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其费用由建筑商负责。

(七)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管理和有关的工作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样式、规格、颜色、书写内容,按国家新颁发的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由区民政部门负责验收,食药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按照管理权限报请区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区地名主管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各乡、镇(街道)和区级各部门应为建立完善地名档案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交通运输、印刷出版、房产登记、工商管理、户籍管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邮电、通讯等方面和日常生活中使用地名时,必须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一)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于设置前将拟定样式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制作、销售、设置地名标志。

(二)政府各部门须共同维护地名法规,对所用地名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2009年9月28日达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达县地名管理办法》(达府发〔2009〕42号)同时废止。


    1. 文字解读
    1. 图片解读
    1. 媒体解读
    1. 视频解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