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安监所,县属各煤系矿山企业:
根据川安监[2006]281号文件精神,现将《四川省煤系矿山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切实遵照执行。
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煤系矿山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系矿山生产安全工作,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系矿山,是指与煤共(伴)生的煤系硫(菱)铁矿、灰(硅)石矿、高岭土矿、炭质页(泥)岩、耐火粘土矿等有瓦斯涌出的井工开采矿山。
第三条 煤系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资格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营业的执照。使用火工产品的矿山还应当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
既开采非煤产品又开采煤炭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严禁证照不齐的煤系矿山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第 只开采非煤产品,但开采时有瓦斯涌出现象的,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通风管理、瓦斯防治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只开采非煤产品,但共(伴)生煤层或穿越煤层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灾害,在现有技术条件不难以有效防治的,必须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论提出相应对策,同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煤系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系矿山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本单位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不足3人的配齐3人,其中应有熟悉煤矿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煤系矿山企业负责人(实际管理者)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入井带班制度,并建立下井记录。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每月下井带班不得少于8天,行政副职(含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带班不得少于18天。矿井井下每班至少应有1名矿级领导或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全面负责井下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系矿山应有及时填绘的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第九条 煤系矿山必须建立入井检身登记制度,严禁携带烟火、穿化纤衣服和酒后入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十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便于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严禁独眼井生产。
井下每一个中段(水平)、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采矿工作面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因地质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的,必须采取经县级以上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主要运输巷道、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安全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煤系矿山必须加强井巷支护。对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进行密闭,对暂不使用的巷道必须及时进行封闭或打栅栏。
第十二条 煤系矿山必须有规范设计,应当采用正规采矿(开采)方法。严禁使用巷道式、树枝状采矿法。
煤系矿山必须制定完善的顶板管理措施,及时处理或封闭采空区。
采矿、掘进工作面必须有作业规程。特殊作业必须要有专项安全技术及组织措施。
井下凿岩必须湿式作业。严禁打干眼。
第三章 通风、瓦斯、安全监控
第十三条 煤系矿山必须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水平)和采矿、掘进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必须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矿、掘进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
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严禁采用扩散通风。
第十四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停止通风机运转时,必须采取包括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和恢复通风等主要内容的停风管理措施,确保安全。
局部通风机和风筒连接应当安装过渡段,所用风筒应选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使用纺织袋、塑料风筒。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旬进行一次测风,合理分配各用风地点风量。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采用二专(专用京戏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或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
煤系矿山的所有掘进、采矿工作面必须悬挂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安装风电、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七条 瓦斯等级按日产1T矿石(煤)涌出的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
低瓦斯矿井:10m3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m3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第十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和通风能力核定,并报市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备案。
矿粉、各共(伴)生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矿粉、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并按设计要求设置隔、抑爆设施。
第十九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炭质页(泥)岩矿井及原生矿井必须按瓦斯等级装备瓦斯抽放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煤系矿山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和粉尘定期检测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四章 电气、照明、通讯
第二十一条 煤系矿山应当实行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能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上井下供电必须分开,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有可靠的避雷装置。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井下供电必须按规定选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电缆的连接必须用防爆接线盒,严禁明接头,明刀闸。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和“产品合格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装置。电气网络必须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煤电钻应设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远距离启动的综合保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 煤系矿山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证矿区内外、井上下、主要作业点通讯畅通。
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照明灯具,线路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缆。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
井下必须使用取得安全标志的厂家生产的双光源新标准(GB7957—2003《矿类安全性能通用要求》)矿灯。矿灯应集中管理。
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应采用具有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
第五章 提升、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应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作为主提升绞车。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工作制动、紧急制动、过卷、过速、松绳等保护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运人装置。
倾斜井巷提升,上部车场阻车器,斜坡上、下挡车栏必须齐全且灵活、可靠。
提升装置必须具有从下车场信号工发给上车场信号工和上车场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双向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的上下车场和井巷中间的每个交叉道口,必须安设声光报警器。当绞车开动,同时发出声和光报警信号,严禁行车行人。
第二十五条 井下严禁使用非防爆运输工具运输(如四轮柴油车、拖拉机等)或畜力运输。
第六章 爆炸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二十六条 煤系矿山井下爆破,应按瓦斯、矿尘危险等级选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雷管。
(一)煤系矿山井下全矿(岩)石采矿、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低瓦斯矿井的含煤层区域采矿、掘井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同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含煤层(线)采矿、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四)井下爆破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严禁掺混使用。不得使用导爆或普通导爆索,严禁使用火雷管。
(五)放炮母线必须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
第二十七条 炮眼封泥必须使用水泡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矿)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爆破作业必须作用发爆器,严禁在一个采矿工作面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放炮。
爆破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爆破担任,并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瓦检员、班组长、瀑破工联锁放炮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爆破作业: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项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到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矿石或其它设备、材料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异常瓦斯涌出、煤(矿石)岩石松散、透老空等情况;
采矿、掘进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二十九条 处理瞎炮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或从起爆药卷拉出雷管,不论有无残余炸药严禁将炮眼残底断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用吹拒爆(残爆)炮眼;
(四)处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矿石,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第七章 防治水、防灭火
第三十条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复杂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水闸门。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排水系统,设置井下消防器材库,完善防治水和防灭火措施及设施。
井下下山开采,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以及与水泵能力相匹配的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工作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井下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第八章 培训、检测检验、建设项目、救护
第三十二条 煤系育矿山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井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经三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瓦检员、井下爆破工、主扇司机、井下电钳工等井下特种作业工作(人员)须经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IC卡)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由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定单位定期进行检验。
矿井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排水泵等主要设备必须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检测检验。
第三十四条 煤系矿山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施工前,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省级安监部门审查同意;
(二)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审批单位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煤系矿山必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变化后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改。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煤系矿山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同时必须与邻近的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矿山救护队要对煤系矿山企业进行预防性检查,实行有效服务。
第九章 安全费用、保险、职业病防治
第三十七条 煤系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等按吨矿不少于15元,低瓦斯矿井按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提取。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煤系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煤系矿山应当认真搞好防尘、高温、高湿、噪音、震动等职业病的防治,按照申报职业危害因素,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