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的质量监督。小型及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对水利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质量检测单位等在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履职、权责一致、分级管理、全面覆盖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局负责实施大型水利工程、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市本级水利工程和部省要求指定市级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其他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水利工程中,涉及交通、电力、环保、移民、房屋建筑等专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主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做到质量监督对水利工程全面覆盖。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不参与其具体质量管理活动。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质量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新闻媒体、市民和社会各方面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市水务局设立达州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技术支撑和技术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健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配齐配强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辅助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监督人员)数量和业务能力应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专业结构配置合理;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方针和政策,国家及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标准;
(三)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并有一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规模、重要程度、工作需要等组建质量监督项目组或项目站。
一般工程成立质量监督项目组,人数不少于2人并明确质量监督责任人;规模较大的工程(如大型水利工程、中型水库枢纽工程等)可成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人数不少于5人。质量监督项目组(站)可聘请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与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和信息化以及聘请行业技术专家等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财政部门全额保障。
第三章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市水务局质量监督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级管理责任;
(五)组织对直接管理的或按相关要求负责质量监督的水利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七)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负责实施本级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中心工作任务: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参与制定达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有关制度,掌握全市水利工程质量动态,总结交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三)对各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助开展由市水务局负责或同意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与处理;
(六)开展质量监督人员培训和质量宣传;
(七)市水务局要求开展的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任务由其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监督依据:
(一)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
(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标准;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依法签订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期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交付使用止。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驻站监督、巡回监督等。工程现场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合同工程开工前向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投标文件(副本);
(三)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和监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资料
(四)各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以及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分期或分年度建设的工程,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在分期或分年度工程开工前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补充报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受理项目法人的质量监督申请后,应及时与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建设工期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及时印发项目法人,并组织召开由各参建单位参加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交底会。监督工作计划应明确监督组织形式、监督检查内容、工作方式、工作重点、检查频次等内容,跨年度工程应制定监督工作总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划分书面报告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工程实施过程中,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项目划分需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质量监督机构确认。
(二)确认或核备质量验收标准。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进行确认;对规程中未列出的外观质量项目,核备其质量标准及标准分;对项目法人报送的临时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进行核备;对《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中未涉及的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项目法人应制定施工、安装的质量评定标准,在实施前书面报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监督检查参建单位的技术规程、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结论进行核备,在工程建设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进行核备。项目法人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提供各参建单位签署的承诺书。
(五)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对每个工程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对处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包括:
1.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2.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3.检查或复核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监测、主要设备制造安装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4.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6.检查参建各方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情况;
7.督促并抽查质量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测、取证等;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改正,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实施约谈、通报问题等责任追究,对可能造成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作为验收组成员单位,参加受监督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提交质量监督评价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必要的监督工作成果。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工作成果包括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通报等。
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情况,质量监督基本情况,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情况,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施工质量评定、验收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质量缺陷处理。质量监督机构应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组织开展质量缺陷处理,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备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质量投诉处理。收到实名举报质量问题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调查处理。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按处理方案确定的质量标准,重新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并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要求建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所有质量监督资料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四川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创新监督方式手段,建设“互联网监督”信息化平台,提升信息化水平,积极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增强发现问题的能力,推进质量监督工作效能提升。
第五章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主要有施工自检、监理平行检测、第三方检测、监督检测。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须取得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检测能力开展质量检测,严禁超越其资质等级和检测能力承揽检测任务。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在合同工程开工前确定具有相应水利行业资质的检测单位,并在合同工程开工初期,按要求编制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检测计划,检测计划由监理单位负责审核确认并印发审核意见,项目法人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根据已审核备案的施工质量自检检测计划以及规程、规范的要求,派驻足够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认真开展相关检测工作、统计分析和质量复核,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检测台账,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目台账;在每月规定日期将上月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单元工程(工序)质量检验结果等施工质量检测情况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汇总分析后报送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工程开工前确定检测单位,并在合同工程开工初期按规程、规范和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等要求编制监理平行检测计划。监理平行检测计划应及时报送项目法人审核确认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检测单位应在合同工程开工初期按规程、规范和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等编制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计划,由项目法人审核确认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法人未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抽检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核备该工程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监督的项目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实施处罚。达到信用惩戒标准的,依据相关政策制度实施信用扣分。对涉嫌违纪违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质量监督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监督单位和个人,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水利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