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川府复决字〔2023〕7号)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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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2351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娜,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金,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主要负责人:刘晓茹,党组副书记,主持工作

第三人:段云波

委托代理人:文于,四川盛豪(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不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3日07:50分,部门员工都已在岗位正常分拣货物,因员工王某误拿员工刘某编织袋装货发生口角。刘某随手就将编织袋扔在一旁跟王某理论。编织袋被魏某拿去使用。随后刘某再次从魏某手里拿走编织袋。以上三人事件截止。7:55分,段云波因不满刘某被王某和魏某欺负,为其打抱不平,故意挑衅魏某,双方发生激烈口角,为防止矛盾继续升级,管理人员及时进行制止。在远处的王某某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是对段云波进行殴打。魏某也马上参与对段云波进行殴打。刘某在拉架中也被王某某殴打。在管理人员的制止下,双方停手。但段云波因只身一人在斗殴中吃亏,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根甩棍。魏某见状也立即从车内取出一把匕首。事态再次升级。因双方手中都有利器,现场人员无人敢上前制止,只能用言语劝诫双方冷静。最终双方均有受伤。魏某被段云波用甩棍打在脸上,段云波被魏某用匕首刺伤。该案件警方已介入调查。伤者也同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警方出警后,经过现场了解,此事件被定性为在站点打架斗殴,当事人除了伤者段云波被立即送医治疗外,其余斗殴参与人(王某某、魏某)均被警方带走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段云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期间,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件。被申请人所做出的(2022)川1703工认192号工伤认定结果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2日,段云波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日向段云波直接送达,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京邦达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京邦达物流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意见及证据。我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12月23日,我局根据段云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京邦达物流公司的意见及材料,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做出(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9日向段云波直接送达,于2023年1月6日向京邦达物流公司送达。因此,本案(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23日8时许,段云波在位于达州市高新区斌郎乡的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仓库内上班,被两名同事殴打受伤,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段云波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依据该规定,作出(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段云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段云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分拣货物过程中,因与魏某为所用快递袋子引发争执后被魏某、王某某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京邦达物流公司申请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中,(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段云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云波系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配送员岗位工作,2021年10月23日8时许,段云波在位于达州市高新区物流港四川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仓库内上班,因装快递的物流口袋与魏某发生争执,后被魏某、王某某致伤。2022年9月29日,段云波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段云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03工受183号]并于2022年11月1日向段云波直接送达,于2022年11月7日向京邦达公司直接送达。京邦达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并于2023年1月9日向段云波直接送达,于2023年1月6日向京邦达公司邮寄送达。

另查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向段云波扔物品、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段云波是导致双方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段云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03工受183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打卡流水报表、调查询问笔录、《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等。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段云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装快递的物流口袋与魏某发生争执,后被魏某、王某某致伤。段云波作为配送员,因物流口袋与魏某发生争执后受到暴力伤害,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有已生效判决认定段云波在魏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不存在过错。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所举证据中,杨某证人证言描述的事故经过是姜某告知其知晓的,事发当天杨某并不在场,在巴中休假。而姜某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事实与其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有所出入,因此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段云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期间,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自收到段云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段云波、京邦达公司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段云波、京邦达公司进行送达。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03工认192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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