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川府复决字〔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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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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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蒲彦君,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仙鹤路派出所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滨路三段1号

主要负责人:赵国奇,职务:所长

第三人:庞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仙)行罚决字〔2023〕370号]不服,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仙)行罚决字〔2023〕370号]。

申请人称:一、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是本人做出的非法行为并造成了后果。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本人在上厕所时有了偷窥女厕所的想法并描述本人准备从门缝往里看。相关描述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仅主观认为本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想法就做出处罚。造成本人既没有违法行为又没有造成违法后果就被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证据种类不足,不能认定本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偷窥他人隐私要有明确的受害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受害人陈述”之一关键证据,相关证人也是发生争吵后到场,并没有直接目击所谓的事实发生,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本人进行了偷窥的行为,故不能作为证言所采用。网吧内有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能够还原整个事实经过,而公安机关并没有调取并列为证据,在关键证据缺失,仅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的所谓证据支撑下做出行政处罚足以认定对本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本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决定书并没有写明本人所涉及的具体采用哪种违法行为即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哪一种行为导致了违法。恰恰说明本人没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无法说明具体的违法行为就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四、本人在某网吧上网后去厕所,现场所站位置到女厕所有一段距离,受距离和角度所限,无法看到厕所内情况,事实上不能达成偷窥目的。

五、本人在仙鹤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办案民警主观上认为本人是坏人,所做笔录对本人有利的言论不予采用,拼凑证据强迫本人签字,违反了办案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依法查明:2023年2月13日20时许,王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某网吧45号机位上网,期间,王某去男厕所如厕,后产生了进入女厕所偷窥的想法。于是,王某从男厕所出门后立马转向进入女厕所内,在女厕所内的蹲位门口蹲下欲通过门缝实施偷窥,被入厕结束的女性庞某(被侵害人)开门发现,王某迅速起身逃离,庞某呼救求助,网吧负责人弟弟郭某在男厕所门口将王某挡获后报警。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2月13日20时许,我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后,处警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王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通知其家属。2023年2月13日,我局将该案立为“王某偷窥他人隐私案”开展调查工作。2023年2月14日,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王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王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后,王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所组织研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王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三、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窥他人隐私,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未造成较大影响,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对王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王某偷窥他人隐私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20时许,申请人在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某网吧上网,去男厕所方便时产生了进入女厕所偷窥女性上厕所的想法,随后从男厕所出来进入到女厕所内(男女厕所紧邻,区分标识明显),在一蹲位门口蹲了下来,正准备从门缝往里看时,被上厕所结束从蹲位开门出来的第三人庞某发现,庞某随即呼叫网管求助并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后,处警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通知其家属。同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将该案立为“王某偷窥他人隐私案”开展调查工作。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仙)行罚决字〔2023〕370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缴纳了5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王某、庞某、郭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某网吧厕所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20时许,在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某网吧上网,去男厕所方便时产生了进入女厕所偷窥女性上厕所的想法,随后从男厕所出来进入到女厕所内,在一蹲位门口蹲了下来,正准备从门缝往里看时,被上厕所结束从蹲位开门出来的第三人庞某发现,庞某随即呼叫网管求助并报警。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偷窥他人隐私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未造成较大影响,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六)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其程序合法。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了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未载明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未列全主要证据,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仙鹤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仙)行罚决字〔2023〕370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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