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来源:区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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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推动达州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组织税费收入,构建协税护税机制,更好服务达州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12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委办〔20211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费征管保障,是指达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工作要求,为保障智慧税务建设和税费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按照政府领导、税务主责、协同共治、服务协作的原则,立体构建达州税费征管保障新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共治机制制度,制定人、财、物、信息共享等保障措施,税务部门依法依责开展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深化税费事项协同共治和税费服务全面协作,持续拓展达州税费共治格局。

  第二章政府领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协调机制,解决税费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费增长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涉税涉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各级数字经济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及目录管理应通过在达州市城市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专区实现,推进涉税涉费数据汇聚联通和共享共用。

  第三章税务主责

  第七条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及时处理并反馈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九条税务部门应当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税费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税务部门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涉费数据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深化数据分析,发挥涉税涉费数据在政策决策、税费征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协同共治

  第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三条税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市税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经信部门、市统计部门会同国网达州供电公司、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设立达州市税电指数办公室。税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市场主体相关数据分析应用工作。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和有效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等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占用的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水利工程等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联合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性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水利项目等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水务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人防、残联等非税收入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税务部门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海关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加强车辆注册、欠缴税款人员出境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款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成立警税情报研判中心和警税联合工作室,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机关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执法;在发布企业破产公告、不动产、动产拍卖等事项时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进行债权申报;对税务部门依法提请的代位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处理。在税务部门依法追征欠税遇到违法阻碍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章服务协作

  第三十条市税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信息系统与达州市城市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对接,实现税费数据在本地充分共享、协同应用,主要办税缴费事项逐步接入天府通办f达州分站通达办”“eAPP

  第三十一条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进驻同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开展税费征收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予以统一管理,并保障其场地和设备。积极探索将税费征收服务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便民服务站下沉和延伸。

  第三十三条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中心城区全城通办”“全程网办交房即办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人民银行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三十五条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出口退税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减少出口退税业务办理环节,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

  第三十六条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走出去建立便捷通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七条税务部门应当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在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

  第三十八条银保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以纳税缴费信用开展贷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规范拓展线上办理渠道,丰富巴渠税金贷信贷产品。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力量,向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市场化、个性化、精准化的税费服务。

  第四十条中介组织在为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各级社会组织、教育机构应当大力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持续推进青少年等群体税费法治教育,充分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引领作用,营造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税务部门经费保障有关办法和《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规定,落实对税务部门的经费保障责任,将应由本级保障的相关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内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为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七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费精诚共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促进协同共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税费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监督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涉税涉费协助义务的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对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企业定期进行督导,敦促其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

  (二)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违规使用涉税涉费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造成税费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税费征管保障情况进行监督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收集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作出调整,不断优化完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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