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市环罚〔2022〕144号
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万顺石材加工厂(吴益成):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2年10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达州市达川区罐子镇万顺石材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废水沉淀池外侧中间位置开凿了一个约1米宽的缺口,此缺口与外环境相连,极易造成沉淀池内污水外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2年10月10日对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万顺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吴益成所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组。
2、2022年10月18日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万顺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吴益成所做调查询问笔录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03MA668NJ515)1份;吴益成《居民身份证》1份。
证明1-3证明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万顺石材加工厂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其违法主体应为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万顺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为吴益成。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2022年11月18日我局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2〕144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厂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及《四川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