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市环罚〔2022〕132号
达州市达川区九岭鑫顺石材加工厂(周晓龙):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2年10月9日上午对你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9日上午,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前往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庞家村七组(公路边)检查时,发现你厂未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批本)中提出的“建设好排水沟,确保实现雨污分流”的要求,导致废水沉淀池内的淤泥混合雨水后,溢流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2年10月9日对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鑫顺石材加工厂厂长唐继所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组。
2、2022年10月17日对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鑫顺石材加工厂厂长唐继所做调查询问笔录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03MA63R6PK7T)1份;周晓龙《居民身份证》1份、厂长唐继《居民身份证》1份、周晓龙委托书1份。
证明1-3证明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鑫顺石材加工厂未按照环评要求完成排水沟建设,其违法主体应为达州市达川区九岭乡鑫顺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为周晓龙。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规定。
2022年11月17日我局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2〕132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厂未按照环评要求完成排水沟建设,导致废水沉淀池内的淤泥混合雨水后,溢流至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四川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