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川府复决字〔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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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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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复决字〔2022〕15号

申请人:徐加志

委托代理人:周映宏,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渡)行罚决字〔2022〕3814号)不服,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渡)行罚决字〔2022〕3814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徐加贵将其父亲徐有志坟墓修建在徐加志母亲坟墓之上,两座坟墓上下重叠70公分以上。申请人是为其母亲包坟,才动的其母亲坟墓上的石头,其没有动徐有志坟墓上石头。申请人也没有搬倒徐有志坟墓帽子石,该帽子石是自行滑落。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按照该规定,拘留的前提是违法人员主观上故意,客观方面有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行为。申请人主观上无破坏他人坟墓的故意,其是为母亲包坟,才动的其母亲坟墓上的石头,并不是故意破坏徐有志坟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显失公平。徐加贵有错在先,且经申请人多次沟通后仍不纠错;徐加贵将其父亲徐有志坟墓修建在徐加志母亲坟墓上的行为给申请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申请人认为其母亲死后不能安眠,其后代子孙不能受其母亲庇护;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本案起因在徐加贵,申请人系老年人,被申请人应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予以教育,不应简单粗暴地对申请人予以拘留。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显失公平。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达川公(渡)行罚决字〔2022〕3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依法查明:2016年7月,徐加贵下葬其父亲徐有志时,未发现下葬处已有一座旧坟(徐加志母亲的坟墓),故埋葬的棺木有部分重叠在徐加志母亲的坟墓上面。事后徐加志与徐加贵达成口头协议,徐加贵承诺根据当地农村风俗在三年后进行处理。但三年后,双方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达成处理意见。2022年6月28日下午,违法行为人徐加志通过电话询问徐加贵确定再没有商量余地后心生不满,便使用錾子和羊角锤撬掉了徐有志坟墓的一块石头。后又于2022年6月29日上午再次携带錾子和羊角锤截断了徐有志坟墓右侧的一块条石,且用铁锹铲掉坟墓顶部的泥土后搬倒了坟墓帽子石。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6月30日14时许,本局木头派出所接到报警,次日受理并立为“徐有志坟墓被破坏案”开展调查工作。2022年7月30日,因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鉴于当事双方系邻里,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办案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8月16日,办案民警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徐加志就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依法告知,并明确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徐加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告知当日,本机关负责人组织法制部门、办案单位等集体讨论,本案申请人徐加志的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徐加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本案申请人徐加志的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做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处罚,我局考虑到徐加志破坏他人坟墓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最轻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徐加志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徐加贵下葬其父亲徐有志时,未发现下葬处已有一座旧坟(徐加志母亲叶某的坟墓),故埋葬的棺木有部分重叠在叶培玉的坟墓上面。事后徐加志与徐加贵达成口头协议,徐加贵承诺根据当地农村风俗在三年后进行动坟。但三年后,双方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未实质处理迁坟事宜。至2022年6月27日,徐加贵仅同意坟墓移动25厘米左右,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2022年6月28日下午,徐加志通过电话询问徐加贵,确定再没有商量余地后心生不满,便使用錾子和羊角锤撬掉了徐有志坟墓的一块石头。后又于2022年6月29日上午再次携带錾子和羊角锤截断了徐有志坟墓右侧的一块条石,且用铁锹铲掉坟墓顶部的泥土后搬倒了坟墓帽子石。2022年6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木头派出所接到黄某(徐有志儿媳)报警,次日受理并立为“徐有志坟墓被破坏案”开展调查工作。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徐加志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坟墓被毁损照片、调解协议书等。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29日连续两日前往徐有志坟墓,并携带錾子和羊角锤等利器,对徐有志坟墓进行实质破坏,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坟墓被破坏的事实,符合“故意破坏他人坟墓”的构成要件。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是为其母亲包坟才动坟墓上的石头,未搬倒徐有志坟墓帽子石,系自行滑落。本府认为该事实不成立,根据徐加志询问笔录表明:“徐有志坟墓顶部的石头......就直接放倒了......”徐有志坟墓帽子石系自行滑落与查明事实不相符。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显失公平。本府认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已充分考虑双方纠纷起因、过错情形,对徐加志破坏坟墓的行为已从轻裁量处罚,申请人若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定渠道主张权利。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木头派出所于2022年6月30日接警,7月1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7月30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8月1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向徐加志作出行政拘留5日决定,徐加志未提出陈述、申辩,并于同日通知其家属。以上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案规范,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公(渡)行罚决字〔2022〕3814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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