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川府复决字〔2022〕12号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8-18
点击数:

达川府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程均林,男,出生于1952年,住达州市达川区。

李述香,女,出生于1949年,住达州市达川区,系程均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万明,男,出生于1944年,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李述香亲属。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达川区石桥镇园丁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白雨鑫,镇长

第三人:王邦海,男,出生于1944年,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出生于1989年,住达州市达川区,系王邦海孙子。

 

申请人程均林、李述香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1、《决定书》将王帮海《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中四至“北:坟老堰沟边”表述为“北:坟元堰沟边”,人为的把案涉林地与王帮海扯上关系。因为本案争议林地附近有两条堰沟,一条堰沟位于王家院子中王安弟、王安平、王帮海等人的老房子的后面,侯正容坟墓的左边,这条堰沟形成的时间较早,是老堰沟;一条堰沟位于王家院子正房后面的王家坟园(古院墙内的坟园称为王家坟园)的前面,这条堰沟是上世纪集体生产时为了排水而挖的堰沟。如果将王帮海屋后林地的北边界畔认定为“坟老堰沟边”,案涉林地就与王帮海无关;如果将其林地的北边界畔认定为“坟元堰沟边”,由于坟元堰沟的右边走向要经过案涉林地的中下端,王家父子就有可能以坟元堰沟的右边走向为由,对坟元堰沟作扩大解释,要求政府将案涉林地的权属确认给王帮海所有。2、《决定书》认定的堰沟为王家坟园前面的堰沟,堰沟(排水沟)位于人行道路内侧边,堰沟(排水沟)没有经过王安平等人的坟墓面前,不存在该堰沟沿王安平等人坟墓基本平行向右的事实。3、王帮海1982年《林权证》四至未对林地边界线作具体详细的登记,《决定书》认定“从程均林的林权载明的南庞炳烈田角,西王明道屋后,中间的界点是王家坟界石,这三点形成一个半包围,最后一个界点河沟在山上,而案涉林地在这个半包围之外”缺乏事实依据,争议林地不是在三点形成一个半包围之外,不能在界点与界点之间拉一条线进行确定。

二、证据采信不公正。《决定书》未书面采信申请人程均林、李述香向石桥党委政府和调查组提供的《石桥镇白庙村三组程均林家庭的林地界线示意图》《说明与更正》、申请人程均林家庭的代理人彭律师向石桥政府调查组负责人余扬锋提供的调查言词证据等证据。

三、王帮海持有两个林权证,一个是1982年《林权证》,一个是2009年《林权证》,新林权证颁发后,旧林权证就应该失效和作废,两本《林权证》面积合计3.2亩。

四、增加王帮海在屋后的林地面积。王帮海1982的《林权证》上记载:王帮海在屋后的林地面积只有1分。若石桥镇政府将本案争议林地面积1分多确认给王帮海所有,加上王帮海在王帮伟界点处内约有1分林地,再加上王帮海在自己的老房子屋后面有1分多林地(王帮海已在此处修了厨房),王帮海在屋后的林地面积合计数就有3分多。

五、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主导调查和调解后,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石桥政府在处理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确定由林业站站长主导调查和处理,涉嫌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石桥镇白庙村三组程均林家庭的林地界线示意图复印件;2、程均林2009年《林权证》复印件;3、王帮海1982年《林权证》复印件;4、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复印件;5、石桥镇白庙村三组王明道、王邦海等人将程均林的部分林地挖平,用于非农建设现场示意图照片;6、《说明与更正》复印件;7、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等。

被申请人称: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核对王帮海1982年《林权证》原件载明北界为“坟元堰沟边”而非“坟老堰沟边”;2、李述香向达川区纪委反映的《关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白庙村三组合法林地被侵占,违法建筑管不了的情况反映》,以及其举证的《石桥镇白庙村三组王明道,王邦海等人将程均林的部分林地挖平,用于非农建设现场照片》,证人庞炳烈证词等证据能证明“堰沟是沿王安平等人坟墓基本平行向右,与王邦海所称的堰沟走向一致。”李述香提供《说明与更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程均林、李述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因为本案争议林地附近有两条堰沟,一条堰沟位于王家院子…老堰沟;一条堰沟位于王家院子正房后面的王家坟园(古院墙内的坟园称为王家坟园)的前面,这条堰沟是上世纪集体生产时为了排水面挖的堰沟。…如果将其林地北边界畔认定为坟元堰沟边,由于坟元堰沟的右边走向要经过案涉林地的中下端…”等陈述与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现场勘察、调查、听证调解时的陈述不一,认定为虚假陈述。

二、案涉林地未在程均林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范围内。程均林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东“王家坟界石”与案涉林地是同一方位,程均林、王帮海对“王家坟界石”的具体位置均一致认可,但“王家坟界石”前方是王安平等人的一排坟墓,坟墓前方有一定的空地,空地与争议林地接壤。庞炳烈证明:原从王明道房屋经王帮旭自留地至侯正容坟尾再到庞炳烈田角有一条小路,该路横穿案涉林地,小路后面除程均林主张的林地外还包括有王学道或王正道的竹林、王帮旭的自留地以及部分案涉林地和王安平等人的坟墓。小路把“王家坟界石”包含在内,且中间还隔有王安平等人的坟墓,2009年为程均林确定林权时,因社上约定坟墓长留4.5米、宽留3米为坟地,如为王安平等人留足坟地,王家坟界石前方就没有空地了,故以王家坟界石作为程均林林权的界限。

三、案涉林地权属归王邦海所有。1、针对李述香向达川区纪委的投诉,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6日指派石桥林业站进行现场初查和调解,由于争议较大,告知双方均有权向镇政府或区政府申请调处,以及受理王帮海调处申请后于同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白庙村村社干部进行现场勘察,除双方对案涉林地有争议外,无其他人主张案涉林地权属。2、王帮海持有的1982年《林权证》,四至界线为:东王帮伟介,西自留地角,南屋后,北坟元堰沟边,西自留地角王帮海认为是案涉林地右下角王帮旭的自留地角,而东、南界址明确。3、案涉林地上方有一条沿王安平等人坟墓基本平行向西的堰沟,非程均林所述是沿王帮海房屋向下,同时在案涉林地左上角处有明显的堰沟痕迹,且堰沟通向王帮伟屋后走向庞炳烈田角,与王帮海的《林权证》载明的另三个界点:王帮伟介、屋后、自留地角能形成闭合的宗地。

四、王帮海持有1982年《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应当作为认定其林地权属的依据。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州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达市府办〔2008〕2号)、原达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达府发〔2007〕140号)的相关规定,王帮海持有的林权证系1982年2月27日原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在2007-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可以换发林权证,同一宗地不存在重复登记确权问题,只能是换发林权证。

五、本案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王帮海的书面申请后,指派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林业站等部门组成调处小组,共同参与调查、勘察、调解等调处活动,并根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石桥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王帮海调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勘察、调查等,程均林、李述香就案涉林地中关键边界(堰沟)走向前后陈述不一,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2009年为程均林登记确权的庞炳烈证明其东边界址为王家坟界石,而该界点与案涉林地属于同一方向,在案涉林地的后方,案涉林地不在程均林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范围内。答复人所作石府发〔2022〕8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帮海、王明道、王勇道、李述香、程均启、侯廷荣、庞炳烈等人调查笔录;2、王帮海与程均林争议林地现场图片;3、王帮海之子王明道指认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点图片;4、程均林、李述香等人指认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点图片;5、达川区综合执法局案件询问调查笔录;6、达川区石桥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7、调解笔录;8、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

第三人一、申请复议程序存在问题。1、李述香作为申请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是王帮海,被申请人是程均林。王帮海与程均林持有的《林权证》,林权主体均与李述香无关联性。程均林申请本案行政复议,不是其本意。2、遗漏案件第三人。程均林、李述香《申请书》,未将本案利害关系人王帮海列入案件第三人,其行政复议目的非法。3、《决定书》将案涉林地权属确权给王帮海,程序合法有效。

二、实体问题。1、王帮海持有的1982年《林权证》是根据原达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文件依法颁发,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王家坟界石与老堰沟之间尚隔有王安平等人的坟墓,王帮海和程均林之间的林权界点并不相交,不存在与程均林林地重复确权问题。王帮海持有2009年《林权证》与本案无关。2、程均林持有《林权证》四至:东王家坟界石;南庞炳烈田角;西王明道屋后;北河沟。从权属记载和林地现场来看,程均林《林权证》权属范围尚不包括案涉林地,程均林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林地系“飞地”。3、李述香《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不充分。王帮海开挖自有林地、堆放建筑材料、硬化案涉林地是王帮海的处分权利,无须程均林同意。“坟老堰沟边”与“坟元堰沟边”是由于字体改革的历史原因,导致“老”和“元”出现误读,坟老堰沟并非王家院子排水沟,堰沟走向是一条直线,并未发生弯曲,基本与王安平等人坟墓平行,并未经过案涉林地的中下端。《石桥镇白庙村三组程均林家庭的林地界线示意图》不是程均林《林权证》载明的示意图,其本质是证人证言,出具人侯朝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说明与更正》为李述香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更不能依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单方调查以证明堰沟的位置和走向。李述香《申请书》第9页第16行:“人为的增加了王帮海在屋后的林地面积”。《决定书》第3页第8行:“面积或株数壹分”,该认定确实错误的,但并未人为增加王帮海林地面积。1982年《林权证》载明面积或株数:肆分,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王邦(帮)海林地面积:肆分,但不是“3分多”。王帮海1982年《林权证》载明主要树种:竹木,其表明案涉地块种植的是竹木,系林地性质,不是农用地。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王帮海1982年《林权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7日原达县人民政府向王邦(帮)海颁发《林权证》(字第202657号)载明:户主姓名或经营单位:王帮海;权属性质:地权为集体,林权为私有;面积或株数:壹分;四至界畔:东王帮伟介,西自留地角,南屋后,北坟元堰沟边。2009年5月15日原达县人民政府向王邦(帮)海颁发《林权证》(达府林证字〔2009〕第2160001450号)载明其中:林地使用权利人:王邦(帮)海;面积:1.00亩;四至:东靳朝秀柴山界柴山,南河沟,西路,北王明道柴山界石为界;该《林权证》四至界限不涉及案涉争议林地。2009年5月15日原达县人民政府向程均林颁发《林权证》(达府林证字〔2009〕第2160000070号)载明:林地使用权利人:程均林;面积:2.90亩;四至:东王家坟界石,南庞炳烈田角,西王明道屋后,北河沟。2019年11月28日达川区道让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向王邦海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2019005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王邦海;建设位置:四川省达川区道让乡白庙村3组40号;建设规模:拟用地面积90平方米,拟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王邦海等人因建房屋为堆放建筑材料,开挖案涉争议地并进行部分地面硬化。                                          

另查明:案涉林地位于达川区石桥镇白庙村3组小地名王家院子,面积约60平方米,部分地面已硬化。案涉林地前侧为他人自留地;后侧紧邻一条堰沟(原用于农业生产灌溉,现因王邦海等人开挖案涉林地导致堰沟消失),堰沟后有王安平等人坟墓数座,坟墓后方有一石头,王邦海、程均林、李述香等人均认定为“王家坟界石”,“王家坟界石”后方有程氏家族坟墓数座左侧有侯正荣坟墓一座,紧邻王邦海新建房屋右侧为竹林。

2019年12月达川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达川区道让乡、洛车乡、永进乡、香隆乡、沿河乡、石桥镇行政区域合并成立石桥镇,道让乡白庙村改名为石桥镇桥镇白庙村。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达川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石桥自然资源所、石桥镇白庙村村委会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王邦(帮)海于2022年2月17日向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2022年4月24日,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确认案涉争议地林地权属为王邦海所有,并于2022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当面送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佐证:1、王邦(帮)海《林权证》(字第202657号、达府林证字〔2009〕第2160001450号);2、程均林《林权证》(达府林证字〔2009〕第2160000070号);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2019005号);4、《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及送达回证;5、申请人王帮海与被申请人程均林争议林地现场图片;6、王明道与程均林林权争议现场草图;7、王邦海、程均林、李述香、庞炳烈、程学益等人的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规定,被申请人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申请人程均林持有《林权证》系原达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为其颁发的林权权属证明;第三人王邦(帮)海持有的《林权证》系原达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2月27日为其颁发的林权权属证明,在2007年-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可以换发林权证。上述《林权证》为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应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三、申请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王邦(帮)海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定了各方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点,制作了林权争议示意图。由于历史原因,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边界无明确的拐点和详细示意图,村、社在登记四至界限时仅登记林地四方最远的点,后按自然界限(如路、沟、河、坟林等)确定四点范围内的林地归林权人所有,申请人程均林与第三人王邦(帮)海持有《林权证》四至界限明确,无交集重合,不存在重复错误登记,且程均林持有林权证的四至界点影射区域不包含案涉林地。故,石桥镇政府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石府发〔2022〕82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4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