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川府复决字〔2022〕10号)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4
点击数:

​达川府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达州市冰枫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南新巷5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出生于1992年,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国大道二段855号

法定代表人:曾堰,局长

 

申请人达州市冰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枫公司)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决字〔2022〕15号)不服,于2022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决字〔2022〕15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基本规定。

二、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多罚款目的,累计采矿数量,违背行政法正当程序、比例原则。

三、该处罚决定,未体现“教育为主,罚款为辅”,宽严相济原则。

综上,恳请贵府依法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原行政处罚已经被撤销,被申请人基于原违法行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并未加重申请人义务,不属于一事二罚。

二、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实际采砂量做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为达到多罚款目的,累计采矿数量等行为。

三、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做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分别在巴河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陈余村、永睦村和钟山村段河道开采砂石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冰枫公司雇佣的川达港特1018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4日至6月5日在巴河达川区桥湾镇陈余村(原六大队)背滩子段河道开采卵石220吨、砂50吨,按比重折算体积为160立方米;川渠港采0012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在巴河达川区桥湾镇永睦村段河道开采卵石170立方米、砂50立方米;川达港特0232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5日在巴河达川区桥湾镇钟山村李家岩段河道采砂15吨,按比重折算体积为9立方米。以上三艘采砂船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共采砂石389立方米并予以销售(卵石销售价40元/方,砂销售价80元/方)。

针对上述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0〕07号);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1〕002号);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撤决字〔2021〕03号),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0〕07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1〕002号),并于2021年12月24日向冰枫公司直接送达。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川综执罚告字〔2022〕8号);2022年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放弃了听证。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决字〔2022〕15号),于2022年4月7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达州市达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三定方案、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案件举报受理登记表、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委托书、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勘察笔录、河道采砂现场勘验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1〕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撤决字〔2021〕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川综执罚告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决字〔2022〕15号)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申辩书》等。

本府认为:根据《达州市达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的职责,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撤决字〔2021〕03号),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0〕07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字〔2021〕002号),因原行政处罚决定均未执行且已被撤销,故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原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再罚。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号)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达市府发〔2006〕41号)规定,渠江、巴河为省管河流,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省管河流渠江、巴河内从事一切采砂活动。申请人冰枫公司所雇佣的川达港特1018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5日在巴河达川区桥湾镇陈余村(原六大队)背滩子段河道开采砂石、川渠港采0012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在巴河达川区桥湾镇永睦村段河道开采砂石、川达港特0232号采砂船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巴河达川区桥湾镇钟山村李家岩段河道开采砂石。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的规定。因上述三艘采砂船均系冰枫公司所雇佣,在公司安排下开采砂石,所采砂石均交由公司处理,故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应认定为冰枫公司。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雇佣案涉船只在禁采期开采砂石的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的开采砂石量为389立方米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共采砂石389立方米,已达到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标准,被申请人所处罚款金额在处罚幅度内,处罚裁量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禁采期开采砂石的行为,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程序,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达州市达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川综执罚决字〔2022〕15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