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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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经开大道一期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虹华

委托代理人:孙汉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郝德华,男,1965年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案死者郝双霜之父)

曾祥立,女,1964年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案死者郝双霜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纪公司)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6号)不服,于2022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6号)。

申请人称:一、郝双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因家中有事请假,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因公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二、郝双霜从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由申请人统一安排的职工宿舍,2021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新木河路和经开大道的交叉路口,明显不是在工作职责与场合区域的合理区域、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为工伤。

三、郝双霜等人放弃由公司安排的安全、舒适的定制班车不坐,而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显然违背常理。

四、居住在厂区集体宿舍的员工,公司规定了严格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晚上10点前必须返回宿舍,公司员工不存在在工作期间在外住宿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程序合法。郝德华、曾祥立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兆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纪公司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材料;2021年10月20日,我局根据郝德华、兆纪公司提交的资料,结合我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5日向工伤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21年11月8日向兆纪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7月9日7时40分许,郝双霜在前往兆纪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达州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双霜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佐证。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郝双霜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依据该规定,认定郝双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兆纪公司提供的关于郝双霜请假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且基本都是间接证据,无第三方证据印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郝双霜已经请假以及事发当天请假不会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兆纪公司为员工安排宿舍,并不能限制员工回家的权利和自由;其安排的定制班车,并不能限制员工自行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的权利和自由;居住在厂区集体宿舍的员工的规章制度,是公司管理需要,并不能因此排除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

第三人称:一、2021年7月9日,郝双霜应当在上班,未请假。1、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三大队于2021年7月15日向申请人调取了“四川兆纪2021年7月9日白班名单”,明确显示郝双霜是7月9日白班上班员工,若郝双霜因事请假,其上班人员名单应当显示为事假,不会出现在白班名单中,或者应进行特别标注;2、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9日7时40分许,与申请人规定的白班起始时间相近,事故发生地位于郝双霜从家到公司的合理路线上,靠近申请人处,证明郝双霜应当是前往公司上班,亦证明未请假的客观事实;3、7月8日晚,郝双霜、李龙梅、唐志华三人回到李龙梅位于阁溪社区的家中,当晚李龙梅与其丈夫唐正旭微信视频中并未提及三人请假事宜;4、第三人委托律师依法向兆纪公司员工魏红调查时,魏红证实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证明了三人于7月9日请假的事实;5、郝双霜的班组长陈丁于7月9日11时22时在不知郝双霜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同日13时10分又以文字方式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郝双霜问“什么情况没来上班”(陈丁微信名:CD正年轻),陈丁作为郝双霜班组长应当了解其是否请假的情况,因此足以证明郝双霜于7月9日未请假。

二、兆纪公司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郝双霜已请假的待证事实。兆纪公司称郝双霜三人已经请事假,但没有提供三人亲笔书写的请假条并有相关管理人员的准假批复,其关于请假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

三、郝双霜三人同一时间段请假不符合常理。假定三人同时请假,必然有重大事项需要三人协同处理,但在7月8日晚甚至之前,李龙梅并未对唐正旭提及7月9日请假办事的情况,其不符合常理。

四、兆纪公司称己为员工安排了宿舍和交通工具应由员工自负责任的理由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即使用人单位已经安排了宿舍,员工依然有权选择自己的实际的住所。即使用人单位为大多数员工安排了车辆,员工依然有权选择自己的往返交通工具,且兆纪公司本身并未为每一个员工安排车辆,员工在外住宿的情况较为常见,员工人数达数百人近千人(仅白班名单为614人)住宿地点亦非常分散。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否定工伤认定显然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郝双霜与兆纪公司签订了《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号为11924,职位是模切部员工。公司上下班实行两班倒,时间分别是白班8:00-20:00、夜班20:00-8:00。《四川兆纪2021年7月9日白班人员名单》中含有郝双霜。郝双霜与唐志华系恋人关系,生前居住于唐正旭(系唐志华父亲)与李龙梅(系唐志华母亲)在达川区河市镇阁溪社区所购住房处。2021年7月9日早上7点40分许,郝双霜与李龙梅搭乘唐志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前往兆纪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达州市高新区经开大道北段(新木河路路口)路段时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志华、李龙梅当场死亡,郝双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七日后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郝双霜无责任。2021年8月23日,郝德华、曾祥立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8月27日向兆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纪公司于2021年9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异议书》并提交相关资料;2021年10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6号),于2021年11月5日向郝德华、曾祥立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21年11月8日向兆纪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工作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文书领取登记本、《工伤认定异议书》《四川兆纪2021年7月9号白班人员名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龙梅与唐正旭微信聊天信息、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兆纪公司称郝双霜于2021年7月8日下班后,因家中有急事,口头向部门经理提出请假一天,因此其于7月9日是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公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对其上述主张,兆纪公司仅提供了内部联络单,无其他佐证资料予以印证。同时在本府调查取证过程中,兆纪公司称打印此份联络单及用于人事考勤的电脑已于2021年8月报废,无法提供检材进行数据恢复等鉴定。综上,兆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兆纪公司应对举证不力承担法律后果。对兆纪公司关于郝双霜系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李龙梅与唐正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显示,郝双霜系唐志华女友,生前居住于位于河市镇阁溪社区的唐志华家中,虽然兆纪公司为其安排有宿舍,但其选择在河市镇阁溪社区居住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体现,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受到限制,郝双霜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其从河市镇阁溪社区出发到兆纪公司,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另兆纪公司称其提供了班车接送职工上下班,郝双霜放弃公司提供的班车,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违背常理;本府认为兆纪公司虽提供班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但该行为并不能排除职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权利;且现有证据显示兆纪公司提供班车的线路未经过郝双霜居住地,郝双霜搭乘摩托车上班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对兆纪公司提出的郝双霜在新木河路与经开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郝双霜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途中,且公安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且区人社局受理郝德华、曾祥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兆纪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6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6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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