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达川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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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经开大道一期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虹华

委托代理人:孙汉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唐正旭,男,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本案死者李龙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葛同瑶,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纪公司)对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5号)不服,于2022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5号)。

申请人称:一、李龙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因家中有事请假,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因公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二、李龙梅从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由申请人统一安排的职工宿舍,2021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新木河路和经开大道的交叉路口,明显不是在工作职责与场合区域的合理区域、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为工伤。

三、李龙梅等人放弃由公司安排的安全、舒适的定制班车不坐,而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显然违背常理。

四、居住在厂区集体宿舍的员工,公司规定了严格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晚上10点前必须返回宿舍,公司员工不存在在工作期间在外住宿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程序合法。唐正旭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兆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纪公司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材料;2021年10月20日,我局根据唐正旭、兆纪公司提交的资料,结合我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4日向工伤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21年11月8日向兆纪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7月9日7时40分许,李龙梅在前往兆纪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梅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佐证。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李龙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依据该规定,认定李龙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兆纪公司提供的关于李龙梅请假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且基本都是间接证据,无第三方证据印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龙梅已经请假以及事发当天请假不会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兆纪公司为员工安排宿舍,并不能限制员工回家的权利和自由;其安排的定制班车,并不能限制员工自行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的权利和自由;居住在厂区集体宿舍的员工的规章制度,是公司管理需要,并不能因此排除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

第三人唐正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正旭与李龙梅于2018年3月3日购买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阁溪社区联建房用于居住。2021年3月16日,李龙梅与兆纪公司签订《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号为12400,职位是生产部员工。公司上下班实行两班倒,时间分别是白班8:00-20:00、夜班20:00-8:00。《四川兆纪2021年7月9日白班人员名单》中含有李龙梅。2021年7月9日早上7点40分许,李龙梅与郝双霜(系唐志华女友)搭乘其子唐志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前往兆纪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达州市高新区经开大道北段(新木河路路口)路段时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志华、李龙梅当场死亡,郝双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七日后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龙梅无责任。2021年8月19日,唐正旭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8月27日向兆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纪公司于2021年9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异议书》并提交相关资料;2021年10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5号),于2021年11月4日向唐正旭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21年11月8日向兆纪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住房买卖协议》、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阁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登记表》《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工作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文书领取登记本、《工伤认定异议书》《四川兆纪2021年7月9号白班人员名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兆纪公司称李龙梅于2021年7月8日下班后,因家中有急事,口头向部门经理提出请假一天,因此其于7月9日是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公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对其上述主张,兆纪公司仅提供了内部联络单,无其他佐证资料予以印证。同时在本府调查取证过程中,兆纪公司称打印此份联络单及用于人事考勤的电脑已于2021年8月报废,无法提供检材进行数据恢复等鉴定。综上,兆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兆纪公司应对举证不力承担法律后果。对兆纪公司关于李龙梅系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李龙梅生前居住于河市镇阁溪社区,虽然兆纪公司为其安排有宿舍,但其回河市镇阁溪社区居住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体现,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受到限制,李龙梅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其从河市镇阁溪社区出发到兆纪公司,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另兆纪公司称其提供了班车接送职工上下班,李龙梅放弃公司提供的班车,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违背常理;本府认为兆纪公司虽提供班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但该行为并不能排除职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权利。且现有证据显示兆纪公司提供班车的线路未经过李龙梅居住地,李龙梅搭乘摩托车上班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对兆纪公司提出的李龙梅在新木河路与经开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李龙梅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途中,且公安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且区人社局受理唐正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兆纪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5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达川人社工决〔2022〕225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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