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市环法罚〔2021〕233号
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8月18日上午,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装卸场上正在装卸作业,但装卸现场未开启喷淋设施也没有运行移动雾炮设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8月18日对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2、2021年8月18日对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厂长李道明所作的《调查笔录》。
3、2021年8月18日对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销售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邓峰所作的《调查笔录》。
4、李道明、邓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
5、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5证明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在生产作业,装卸场上正在装卸作业,但装卸现场未开启喷淋设施也没有运行移动雾炮设备的违法事实。
6、李道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7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为达州融圣建材厂(普通合伙),李道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2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1〕23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单位在装卸作业时,未开启喷淋设施也没有运行移动雾炮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的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小写:30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 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 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 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