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
来源:达川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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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环法罚〔2021〕243号


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1年8月25日在你单位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地下室实施喷漆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味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8月25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2、2021年8月25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副院长贾学峰所作的《调查笔录》。

3、2021年8月25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贝康(普通合伙)医院总务科副科长谭剑波所作的《调查笔录》。

4、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委托贾学峰的《授权委托书》。

5、贾学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

证据1~5证明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6、李小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7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为达州市达川区贝康医院(普通合伙)李小丽系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1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罚告〔2021〕24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单位在地下室实施喷漆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味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    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    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    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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