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达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无
发布日期:2007-09-29
点击数: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达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达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建设部等四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达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达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达县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面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条  达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达县发改委、国土资源、房改办、财政、物价、民政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县建管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入;

    (二)政策性贷款;

    (三)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五)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销售收入;

    (六)职工和居民自筹资金;

    (七)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环保、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每套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有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向市场出售,禁止实物分配。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符合核准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购房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等)的无房户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收入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为目的,在申请中提出前1年内,将原有住房卖掉的,购不予享受。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证明;

    (三)同级房改办提供的未购买房改房、集资建房的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拆迁安置房的证明;

    (四)相关部门出具的无房或现有住房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证明;

    (五)需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定期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其选房顺序,购房人按照选房顺序选房。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当地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国有、集体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在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职工集资建房。其他单位一律不得集资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其余政策一律按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不面向社会销售。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凡已参加了房改或集资建房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三十二条  县房改办负责中央和省驻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县级企事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五条  因举报并调查核实属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单位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此前已经县房改办审批的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