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居)民委员会,乡级各单位:
经乡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金石乡群体性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达县金石乡群体性聚餐食品
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乡群体性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聚餐是指农村家庭举办的各种宴席;各种餐厅、酒店、饭店举办的群体性聚餐;学生集体用餐,机关团体用餐,企、事业单位集体用餐等。凡在金石辖区内举办群体性聚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乡政府负责全乡辖区内群体性聚餐的管理,各村(居)民委员会、乡级各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群体性聚餐的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破石、柳潭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卫生院负责金石场镇,破石场镇群体性聚餐的管理,并制定切实有效措施,落实人员职责,派出专人管理,保障辖区内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群体性聚餐的安全管理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卫生院负责受理和审批;乡卫生院要派员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群体性聚餐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群体性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一)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二)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三)加、聚餐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消毒,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第六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七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八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采购和贮存
第九条 食品应从具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采购时应索取有效票据证明。采购食品前,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方可采购。
第十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与留样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烂、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食品原料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清洁水进行冲洗。
第十三条 需加热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征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十五条 对宴席的每餐食品实行48小时留样制度,每种主食和菜品不少于50克,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低温冷藏保留。
第五章 厨师资质
第十六条 厨师应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承办群体性聚餐宴席。
第十七条 承办群体性聚餐的单位必须具备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B 段标准,必须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持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上岗,负责本单位承办的群体性聚餐的登记备案及食品卫生管理,并做好食品留样。
第十八条 厨师在承办宴席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并进行消毒;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六章 报告和指导
第二十条 群体性聚餐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一)金石场、破石场上的餐厅、饭店等举办的群体性聚餐10桌以上的,承办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乡卫生院报告。
(二)农村群体性聚餐宴席5桌及以上的,由举办者提前48小时向当地村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到报告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及时向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办公室(乡综合办电话3949124)报告。
第二十一条 群体性聚餐报告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报告的群体性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场镇举办的群体性聚餐由乡卫生院负责指导;
农村群体性聚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当地村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指导,并与举办者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聚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由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同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与举办者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乡卫生院和村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委派监管人员对宴席所用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四条 报告地有传柒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七章 应急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群体性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举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医院治疗,并立即上报乡政府和县卫生局,同时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群体性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备案而举办群体性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接到群体性聚餐报告后犊职、失职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相关人员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