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行政执法部门: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制度和机制上控制和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达县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达县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对行政行为做出选择处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五条 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裁量标准的,应当符合裁量标准;没有裁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必要、适当、可行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依据的变化或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对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级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自由裁量事项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依法制定本系统内自由裁量操作规程,规范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为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许可内容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范,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采用不同标准。
第四章 其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
第十六条 制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规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八条 制定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