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达川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5-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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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达州市达川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9日

 

 

达州市达川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四川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达市府发〔2013〕41号)、《达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达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应保尽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救助。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家庭或人员,其家庭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与本区相同户籍类型低保家庭的生活状况大致相当的,也可以申请低保救助:

(一)困难家庭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家庭(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孤儿生活保障的除外);

(二)父母一方死亡(或服刑),另一方去向不明或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除外);

(三)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患三级以上残疾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夫妇一方年满60周岁的家庭(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除外);

(四)有子女,但子女皆无赡养能力的70周岁以上困难老年人家庭(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因患重大疾病(指达川卫发〔2013〕41号文件明确的20种病种,下同)或患其他疾病自负医药费用较大,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指残联认定的一级、二级残疾对象,下同)或一户多残(2人及以上有三级及以上残疾),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七)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分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

(八)脱离家庭、在本区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下列居民家庭或人员不得纳入低保救助:

(一)申请低保救助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但其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2.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本区人均居住面积2倍及以上的;

3.拥有门市、厂房、库房等房产的;

4.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5.购买、使用空调、金银玉石等贵重饰品以及其他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6.一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电脑、手机、沙发等单项价值在2000元以上家用电器、通讯工具及家具的;

7.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8.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9.家庭成员中有缴纳高额择校费、学费自主择校就读大中小学或入托幼儿园的;

10.家庭饲养宠物的;

11.经常到宾馆、酒店、饭馆、茶楼、歌舞厅等地参加高消费的;

12.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二)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且具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不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不主张或放弃法定赡养、扶养、抚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经有关单位3次以上提供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或拒绝参加乡镇(街道)、村(社区)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3次以上的;在农村有承包耕地、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导致耕地抛荒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六)户籍迁入不满1周年的;

(七)户籍在本地,家庭成员举家在本区之外生活6个月以上的;

(八)不配合家庭生活状况、经济状况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或现场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救助。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救助。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对家庭或本人无申请能力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分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本区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两年及以上,并持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在本区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跨市区县的,由市区县民政局出具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低保救助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四)申请低保救助诚信承诺、授权书;

(五)患病或残疾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家庭成员残疾的,需提供残联颁发的第二代残疾证;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其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如实填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乡镇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证明材料等情况的,对其申请从审核或审查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及村(社区)组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提供其有效联系方式。

对已受理的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及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造册登记。

“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在岗正式职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

“村(社区)组干部”是指村(社区)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社区)监委会成员、村(居)民小组长。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耕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2015年年底前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它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可支配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所在乡镇(街道)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乡镇(街道)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耕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人正在接受低保救助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或给付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社区)干部、村(社区)干部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申请人为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的,调查人员首先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意愿告知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并征求其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审核申请低保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行等实际生活状况,并对申请人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穿衣打扮情况及居住房屋整体外观、内部结构、家居状况等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拍照存档备查(除有关部门调查需要外,一般存电子档);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经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及申请人居住的院坝、小区、楼院等地,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并填写邻里访问表,调查人员分别在表上签字。邻里访问不得少于3户。

(三)信函索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去函,请上述部门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上述部门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在收到来函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并出具证明材料。

经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对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可以视情况,对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延伸调查核实,延伸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要求等与调查核实申请低保救助对象相同。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主持,参加人员为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小组长等。参加评议的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实行开门评议,接受监督。除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外,还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熟悉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经济状况的群众列席。

第二十九条  民主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参加民主评议人员一人一票。列席人员不参加民主评议投票。

第三十条  民主评议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村(居)民小组较为开放的场所举行,如有条件还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院坝、小区举行。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一是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二是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包括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情况(介绍邻里访问情况时,对接受调查的邻里可不介绍姓名)。申请人为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的,还需作出特别说明,并说明征求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意见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进行评议,对核对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然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投票结果应当场公布。申请人或者代理人以及申请人近亲属及其他亲戚在调查人员介绍情况及现场评议时应回避。

(四)形成结论。乡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投赞成票达80%及以上的,视为民主评议认可核对结果;低于80%的,视为不认可核对结果,需重新核对。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主评议结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重新核对后,民主评议结论与实际情况仍基本相符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根据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调查审核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救助提出审核建议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置的低保公示栏公示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审核建议意见。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且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含公示拍照电子档)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查,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要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也可视情况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入户抽查率不得低于30%。抽查不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重新调查审核。同一批上报材料中经抽查符合低保条件低于90%(不含90%)的,该批上报材料全部退回乡镇(街道)重新调查审核。对单独造册登记的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经过审查,根据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本区低保标准,对申请低保家庭做出是否给予低保救助的审查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

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分别设置的低保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示结果传真给区民政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从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重新组织核对,在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低保家庭,区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然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不得为解决维稳、信访或其他矛盾和问题,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不得不讲条件、不按程序、不经核对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接受的救助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算与评估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七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人员密集醒目处长期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有条件的村(居)民小组也应当在人员密集醒目处长期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

第四十条  低保公示栏主要公示低保申请的资格条件、程序及要求等;申请低保家庭调查核实情况、民主评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建议意见、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正在接受低保救助人员情况;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情况;市民政局和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投诉电话;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低保家庭的调查核实情况、民主评议情况、乡镇(街道)审核建议意见、区民政局审查意见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小组或院坝、小区、楼院等传统、固定的张贴点进行公示。公示应当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示同步进行,时间为7天。

第四十二条  所有正在接受低保救助的人员都要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置的低保公示栏长期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接受低保救助人姓名、家庭住址、低保救助金额、给予低保救助的主要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申请低保救助人员、纳入低保救助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的,在相应的所有公示中均应在备注栏内分类注明。既是“国家公职人员”,又是“低保经办人员”的,注明为“低保经办人员”。

第四十四条  公示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十五条  每次低保有关情况公示应当按时间顺序进行编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每次张榜公示(含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村民小组、居民小组等地的公示)的内容、时间、地点、编号等拍照存档备查(除有关部门调查需要外,一般存电子档)。

第四十六条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附件:1.达川区申报低保救助审核审批表

2.达川区XX乡镇(街道)受理低保救助申请登记册

3.达川区XX乡镇(街道)受理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组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救助登记册

4.达川区申请低保救助诚信承诺、授权书

5.达川区申报低保救助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6.达川区申报低保救助入户调查表

7.达川区申报低保救助邻里访问调查表

8.达川区申报低保救助信息核对情况汇总表

9.达川区XX乡镇(街道)审核低保救助申请情况公示表

10.达川区民政局审查低保救助申请情况公示表

11.达川区XX乡镇(街道)正在接受低保救助人员名单长期公示表

12.达川区XX乡镇(街道)XX村(社区)正在接受低保救助人员名单长期公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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