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0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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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鉴于农村家庭自办宴席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操作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淡薄和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农村"红白喜事"宴席已成为当前引发群体性食品安全事故的重大隐患之一。为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管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加强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达县的必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做好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其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作为一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抓好抓实,乡镇和部门主要领导必须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认真分析研究当地农村食品卫生管理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加强农村自办宴席管理制度及防范食物中毒的相关预警、预案和组织实施制度,落实好食物中毒的各项防范和应对措施,切实筑牢农村食品卫生安全屏障。

    二、完善机制,规范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各司其职,按照《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一是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凡举办5桌以上农村家宴的,办宴户须提前48小时向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申报和登记,提供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场地卫生条件、食品清单、食品原料来源和操作人员名单、健康证明等材料,同时由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报送备案,并通知中心、乡镇卫生院防保科人员对办宴户进行现场食品卫生指导。

    二是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乡(镇)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家庭自办宴席管理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机构做好农村家庭办宴的备案、检查与管理,监督食品原料来源,开展农村家宴操作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各中心、乡镇卫生院协助当地政府开展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对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卫生进行技术指导。

    三是必备基本卫生条件。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和各中心、乡镇卫生院社会卫生科人员要配合当地政府,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全过程监督。办宴原料必须在正规市场采购,并索取相关凭证,不得采购加工腐烂变质、生虫长霉、有毒有害、病死毒死、超过保质期及不新鲜的原料,加工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菜品煮熟烧透,餐具清洗消毒。

    四是加强对农村厨师的管理。凡主要负责从事操办农村家宴的被群众认可的流动厨师,所在乡(镇)政府必须登记备案,按食品从业人员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当年《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五是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农业、公安等部门对自办宴席中发生的各种投毒事件,要查清毒源和相关原因,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各医疗机构要配备必要的解毒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和检验设备,确保救治工作有效地开展。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救治应急预案,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坚决不予发证,对无证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六是严格责任追究。一旦发生农村家庭宴席食物中毒,办宴户应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就诊,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对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未实行申报备案管理的农村家庭宴席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产生较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安全知识、食物中毒防治知识和法律知识,阐明擅自举办酒席存在的危害性、风险性,增强群众辨假识劣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和农村人群的自我保护能力。努力营造人人重视安全,户户规范办宴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强化监督,落实责任

    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原则,乡镇政府、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农村家庭自办宴席食品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因管理不力导致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要追究管理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应变能力。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及时、正确地处理,并全力抢救治疗病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按程序及时上报中毒情况,对迟报、漏报和瞒报食物中毒事故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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