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达川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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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府发〔2020〕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达州市达川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0日

 

达州市达川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达川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级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经区政府同意,可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并按照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六条  区级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认为需要以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政府报送立项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拟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当年不得制定。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的,经区政府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制定。

区级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可以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向区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牵头主办,会同所涉及的部门联合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简洁、准确,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公告” “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的,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文件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专家论证;

(三)风险评估;

(四)征求意见;

(五)合法性审核;

(六)集体审议决定;

(七)登记编号;

(八)公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制定程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执行。

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在合法性审核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核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其他风险评估,并在合法性审核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网站等新闻载体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各方意见及其理由,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不得以会审或者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作为制定机关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送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法律、政策依据;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材料;

(六)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开展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需提交听证报告、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七)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区级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作为制定机关的,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送交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上述材料中除(一)和(七)之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征求意见和听证、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建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六)建议发文机关;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核的方式主要为书面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审核时间从审核机构收到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意见、调研论证、组织听证的,其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对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以下各类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未按本细则规定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核。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不予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单位,终止合法性审核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者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者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核,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核满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修改完善的,终止合法性审核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审核机构直接修改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核,退回起草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协调。

(七)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不予制定或者暂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送领导签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正式发文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编号,由区政府印发;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登记、编号,印发。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以区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区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区政府和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在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以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上述材料(一式五份)。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区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区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区级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作为制定机关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1年后或者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当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以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司法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有效期届满前,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有效期届满前,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废止;

(四)有效期届满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由本部门(单位)具体实施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和本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上述清单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起草、制定或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执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六)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七)未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级部门的派出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达川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区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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