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柳阳医院)
达市环法罚〔2021〕221号
达州市达川区柳阳医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院进行了检查,检查时你院正常营业,污染治理设施正在运行,但你院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影像资料一组;
3、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3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柳阳医院实施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4、达州市达川区柳阳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
5、李开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是达州市达川区柳阳医院,其经营者为李开敏。
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9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1〕221号)告知你院陈述申辩权。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院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 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 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 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