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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

来源:达川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08-23    点击数:

达市环罚〔2021〕72号

 

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

经营者:张光明

主要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农丰村3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对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第三级沉淀池设置了一个缺口,沉淀池内的废水经该缺口流入农丰水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0年3月1日对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张光明所做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组。

2、2020年3月2日对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张光明所做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2证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在废水沉淀池的第三级沉淀池墙体处设置废水溢流缺口的违法行为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张光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3~4证明违法主体是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其经营者为张光明。

5、2021年7月22日,我局向你厂经营者张光明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1〕72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照《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你厂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认为:你厂第三级沉淀池设置了一个缺口,沉淀池内的废水经该缺口流入农丰水库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    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    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    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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