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
达市环法罚〔2020〕145号
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厂: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0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但厂区内的五台雾炮机中有四台雾炮机未运行,只有振动筛旁的一台雾炮机在运行,未有效采取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0年9月2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厂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污染源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组。
2、2020年9月3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厂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所作询问笔录一份;9月5日对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厂现场负责人龚述珍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2证明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厂在生产过程中未有效采取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3、《营业执照》、王华明、龚述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为达州市达川区蜂云沙石,法定代表人王华明,现场负责人龚述珍。
4、《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字〔2020〕145,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0〕14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未有效采取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零贰佰元整(小写:40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户 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 号:2317576109024909171
备 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