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
达市环法责改〔2021〕72号
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张光明石材加工厂:
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第三级沉淀池设置了一个缺口,沉淀池内的废水经该缺口流入农丰水库。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组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现责令你厂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立即对第三级沉淀池的缺口进行封堵,并对墙体进行加固,做到废水不外漏,并确保沉淀池内废水实现循环使用,同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厂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厂承担。
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