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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达川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1-06-18    点击数:

达市环罚〔2021〕108号

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2021年5月1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新建的干拌砂浆生产线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1 年5月10日对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污染源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组。

2、2021 年 5月 11日对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熊国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2证明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和熊国伟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3、《营业执照》、熊国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为四川绿大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国伟。

4、《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1〕108号),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6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2021〕10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承诺书,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你公司新建的干拌砂浆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小写:35600 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号:231757610902490917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备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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