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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

来源:     发布日期:2021-11-03    点击数:

达市环罚〔2021〕248号

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1年9月6日,前往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未生产,但未对堆存的机砂和碎石子进行覆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6日对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污染源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组。

2、2021年9月11日对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万学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2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未对厂区堆存的机砂和碎石子进行覆盖的违法事实。

3、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万学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为达州市达川区永强矿业有限公司,万学贵系该公司的负责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达市环法罚告字〔2021〕24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证明达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认为:你公司未对厂区堆存的机砂和碎石子进行覆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予以处罚,并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选定裁量因子进行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达州市财政局       

账号:231757610902490917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通川支行

备注:写明系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罚没款项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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